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告 李彥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縉 被告 吳旻芹
林琇雲 林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吳旻芹於訴訟中成年,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3、81頁),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國賢現於法務部○○○○○○○○○○○執行,未表明同意借提到院,僅表示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其餘被告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旻芹因前與原告間有糾紛,乃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晚間,邀同被告林國賢、林琇雲等人,在高雄市三民區檨仔林公園,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琇雲徒手打原告巴掌,而施以強暴,另由林國賢徒手毆打原告,復持西瓜刀指向而施以脅迫,並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臉部多處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身心亦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旻芹、林琇雲及林國賢(下合稱吳旻芹等3人)
其於上揭時、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第61-62頁),而吳旻芹等3人各因前述行為,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吳旻芹等3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本院審酌吳旻芹等3人公然在公共場所對原告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並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所得1筆、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吳旻芹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被告林琇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名下無財產及所得,目前在檳榔攤工作;林國賢國中畢業,前從事搭架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344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證物袋),暨雙方身分、年齡、社經地位、本件事發經過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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