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在臺北市○○區市○路○號五樓所召開之勞資協調會時,與告訴人即 建豐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庚○○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恐嚇犯意,而以「你給我下來,我要對你怎麼樣,隨隨便便都可以」、「我要弄你太簡單了,不需要我自己親手做、「有種你不要離開、不要走」等言詞恐嚇庚○○,致庚○○心生畏懼,請臺北市政府駐警陪同下樓離開會場,並因與丙○○搭乘同一電梯,害怕而不得不在電梯內向丙○○道歉,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之論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乃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及證人即案發當日與會人乙○○、丁○○、戊○○之證述,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初是有人向伊陳情營造公司沒有工資給勞工,所以伊才委託勞工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協調會,在還沒有開會之前,伊請勞工局要對所有單位確認身分,告訴人庚○○說他代表全信營造及建豐營造,伊就要求告訴人提出委託書,但告訴人沒有辦法提出委託書,所以伊比較凶請告訴人出去,當時有爭吵,但是伊並沒有講起訴書上所載的話,而且後來因為伊要上樓參加市長有約,就先離開會場沒有參加開會,告訴人還跑出來電梯口向伊道歉,伊說沒關係這是小事,後來告訴人又回去開會,並沒有跟伊搭乘同一部電梯;本件告訴人先過來跟伊握手道歉,之後竟要求會議紀錄為其單方主張之記載,會議紀錄是在場開會的人都可以要求如何記載的,開會時伊不在場,他要如何記載伊也不知道,如果伊要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又何必要求勞工局辦正式的會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陳述,業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於審理中經本院傳訊多次,並依法拘提,均未到庭;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陳述,惟並非以證人身分到庭,亦未經具結,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說明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若違背上開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爰參考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二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五○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二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等情,足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係判例意旨之明文化,而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調查審理時,就所經歷之被害經過為陳述者,應依規定具結,始具有證據能力,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既未經具結,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及上開判例暨裁判意旨,並無證據能力;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則未據公訴人舉證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況(按本件告訴人於審理中經多次傳訊,其中兩次傳票均係本人收受,復經本院電話聯繫通知本人應到庭等情,有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回證,及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情事),亦不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1、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召開勞資協調會,被告於開會前到場,與代表建豐營造出席之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嗣被告搭乘電梯離開會場,未參與其後會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案發當日與會人即代表伯仲營造有限公司出席之乙○○及辛○○、代表 嘉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之丁○○、代表全信營造有限公司出席之戊○○,分別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見偵查卷第十四頁)附卷可稽。
2、公訴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向告訴人恫稱如起訴書所載之「你給我下來,我要對你怎麼樣,隨隨便便都可以」、「我要弄你太簡單了,不需要我自己親手做、「有種你不要離開、不要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關於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經過:
⑴、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伊有 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所召開之協調會,伊是伯仲營造的代表,因為伊等的錢被倒了,當天是要去協調;業主是欣翰公司,下包之前是隆豪公司後來變成建豐公司承接,再下包是嘉偉公司,再下包是伯仲公司,在場另有一家接建豐公司的全信公司也在場協調欠款的事;被告是伯仲公司請他幫忙協調的,被告在開會前就到了,也在開會前離開;當天被告向建豐的人先講欠工資的問題,說下游廠商賺的都是辛苦錢,後來講一講,被告說到有些廠商隨意倒置棄土的問題,並沒有指名道姓說到是那個公司,但是告訴人就很生氣,大家講話都很大聲,後來被告就說與市長有約要先離開,被告走出會場,告訴人也跟著出去,但告訴人出去一下子不到一分鐘就又進來開會,告訴人進來會場後就坐回會議桌的位置,跟旁邊的人聊天,看不出有什麼害怕的樣子;當天會場中是一個圓桌,告訴人在桌子另一側,被告與告訴人大聲說話過程中,伊沒有聽到「你給我下來,我要對你怎麼樣,隨隨便便都可以」、「我要弄你太簡單了,不需要我自己親手做、「有種你不要離開、不要走」等語(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所召開之協調會,伊原先是嘉偉營造的副總,後來嘉偉倒了,當天協調會伊是陪嘉偉營造的董事長去的;這個會議是勞工局召開的協調會,當天是針對積欠報酬作協調,看欣翰公司是否可以替嘉偉公司解決小包的問題;伊去的時候還沒有開始開會,勞工局的人已經在場,也有看到被告在場,是所有的小包聯合拜託被告到場協調這些事情的,另外還有全信營造亂倒棄土的問題也有作陳情;當天被告講全信營造亂倒廢土,告訴人就起來跟被告大小聲,被告跟告訴人講說這個事情跟你沒有什麼關係,兩人講話都很高分貝,但伊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給我下來,我要對你怎麼樣,隨隨便便都可以」、「我要弄你太簡單了,不需要我自己親手做」、「有種你不要離開、不要走」這些話;當天在會場內,伊是比較靠被告這邊,伯仲營造的辛○○站在伊附近,乙○○也在現場,但她的相對位置伊忘記了,全信營造的戊○○也在場,戊○○是比較靠告訴人那邊;後來被告說他與市長有約就走出會場,告訴人也跟著走出去,伊與辛○○也一起走出去,想請被告不要那麼早離開,伊看到告訴人對被告講話很客氣,告訴人說他剛才會錯意,所以才跟被告大小聲,被告搭電梯去找市長,告訴人沒有進電梯,又回會場開會,後來會開到一半伊就離開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召
開之協調會,伊是伯仲營造的代表,伊這些下包廠商向被告陳情,在市議會已經協調很多次,這次協調在勞工局舉行,去協調如何賠償下包廠商;當時很多人來報到,但還沒有正式開會,被告進場時伊剛好出去一下,伊進去的時候發現會場鬧哄哄的,伊聽見被告說:我不開了,匆匆走出去,伊與丁○○趕忙跟著出去要拉被告回來大家再談,伊有看見業主那邊的代表,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跟著走出來,當時是在走廊電梯口,那個人跟被告說可能誤會一場,我跟你道歉,大家開會再來協調一下,當時被告很生氣說:我不管,我還有其他會議要開,就自己坐電梯離開了,那個道歉的人沒有跟著坐電梯下去,又回去會場,後來伊就走了;因為伊進來時被告剛好匆匆走到會場門口,所以伊沒有聽到被告之前在會場裡與別人講話的經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⑷、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有出席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所召開之協調會,伊是全信營造的代表,全信營造是承接建豐營造的廠商,告訴人原先是建豐營造的負責人,建豐營造欠那些受害廠商錢,被告代表受害廠商要求勞工局召開這個會議;當天大家的火氣都很大,在會議上當然難免有爭執,當時被告說伊老闆是黑道,伊在會議上有提出嚴重抗議,有關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對話,伊認為是大家在氣頭上所講的話;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伊不記得、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說「你給我下來,我要對你怎麼樣,隨隨便便都可以」、「我要弄你太簡單了,不需要我自己親手做」這二句話,但被告應該是有對告訴人說「有種你不要離開、不要走」這句話,當天被告與勞工局課長是坐在桌子兩邊的頂端,伊與告訴人坐在被告左手邊那一側,伊與告訴人相距不到一公尺,其他的債權廠商坐在伊等對面,也就是被告右手邊那一側;後來被告先離開,告訴人好像有跟著出去,伊沒有跟著出去,後來告訴人沒多久又再進會場,告訴人在會場時有跟勞工局課長反應說要找警衛,也有要求在會議紀錄上記載「丙○○恐嚇我說要找人打我,我希望將此一說詞詳載於紀錄上」等語(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⑸、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科長之己○○於審理中證稱: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勞工局有召開勞資協調會,是欣翰公司與下游承包商有關工程款的爭議,這種屬於大包、小包工程之間非典型勞資爭議事件,為了服務市民,勞工局也會願意召開協調會;被告在開會前有到場致意,議員是為民服務,當然希望資方錢要付,資方可能有不能付錢的困難,所以雙方就要付不付錢,都有講話比較大聲的時候;伊沒有印象當天被告是與何人講話有比較大聲的情況,印象中被告進來時,伊基於科長的身分有與他致意一下,後來伊就去忙其他的事情,沒有注意被告是何時離開的;伊只記得有人於開會結束後,要求有警察上來護送他到市府大門口,伊就幫忙叫警察上來,在勞資爭議協調中需要警察上來協助的情形是蠻常見的;(提示偵查卷第十四頁協調會議紀錄:「建豐意見:丙○○恐嚇我說要找人打我,我希望將此一說詞詳載於紀錄上」),建豐公司當天有人在開會中這樣反應,有人希望這樣記載,伊等就照他所說的這樣記載,但這不是當天的結論,只是一方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⑹、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科員之甲○○於審理中證稱: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勞工局召開的勞資協調會,被告在會議還沒有召開前有出現,還沒有召開前就已離席,關於被告在場時是否有與何人發生爭執,伊沒有特別的印象,原則上伊在會議前,會準備倒茶水及資料,有時候會進出會議室,所以沒有全程在場;(提示偵查卷第十四頁協調會議紀錄:「建豐意見:丙○○恐嚇我說要找人打我,我希望將此一說詞詳載於紀錄上」),當天會議是由伊負責紀錄的,會議中建豐公司代理人庚○○要求把這句話紀錄在會議紀錄上,所以伊就把它記載上去,記完後他在此段紀錄後方簽名,伊沒有辦法確認庚○○要求記載此段話之真實性,伊只是將他希望記載的內容記在會議紀錄上等語(見本院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⑺、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乙○○、辛○○、丁○○、己○
○、甲○○分別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因未與告訴人同側或未全程在場,而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起訴書所載之「你給我下來,我要對你怎麼樣,隨隨便便都可以」、「我要弄你太簡單了,不需要我自己親手做」、「有種你不要離開、不要走」,僅證人戊○○證稱其在告訴人身旁時,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有種你不要離開、不要走」,其餘二句話則不記得、不確定;又卷附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建豐意見:丙○○恐嚇我說要找人打我,我希望將此一說詞詳載於紀錄上」等詞,及告訴人要求勞工局派警衛於會議結束後護送下樓,均係告訴人於被告未在場情況下單方主張之陳述及舉措。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之「你給我下來,我要對你怎麼樣,隨隨便便都可以」、「我要弄你太簡單了,不需要我自己親手做」等情,除告訴人單方主張外,別無證據可資佐憑,甚連在告訴人身旁之證人戊○○亦未能肯認,此節難信為真實。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僅得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曾對告訴人告稱「有種你不要離開、不要走」一語。
⑻、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對告訴人告稱「有種你不要離開、不要走」,但該語除要求對方不離去外,並未包含將為何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不利惡害通知,依其文字意涵,於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使人生畏怖之心,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難認被告已構成公訴人所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
3、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