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新彬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新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查本件受刑人李新彬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李新彬業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00年11月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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