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參照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本件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八年度營警刑字第二七九一號函移送意旨以該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水秀里土庫一之十一號查獲甲○○吸食安非他命(另不起訴處分),並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七五公克)。經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禁物,依首開規定,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經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安非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施用及持有,固仍屬違禁物品,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誤仍依刑法之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本件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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