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陞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陞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陞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駕駛電動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號被告王陞淵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居花蓮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陞淵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月20日9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OO鄉OO村某便利超商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飲罷後騎乘無車牌之電動機車欲行前往國軍花蓮醫院,於是日12時42分行經花蓮縣OO鄉OO村OO路與OO一路交岔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盧OO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傷後送醫。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2時54分檢測王陞淵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王陞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盧OO警詢中之證述。
(3)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8)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陞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檢察官王怡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佳欣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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