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 高德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 董新年 同上上列異議人聲請執行救助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救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長期監禁,失去自由,所有親戚朋友斷絕來往,沒有人寄生活費,經濟生活十分窘困。嗣後雖有政府普發新臺幣(下同)6,000元,但因添購日常生活用品,經花蓮監獄總務科抵扣完畢,才無法繳納80元的執行費,而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暫免繳納執行費用經駁回,故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1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未據繳納執行費,異議人雖主張無繳納執行費之能力而具狀聲請執行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異議人雖在法務部○○○○○○○執行中,然其名下勞作金、保管金帳戶仍有1萬7,465元等情,有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在監(所)金錢保管結存表、勞作金分戶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7頁)。而本件執行費用依債權額1萬元核算,執行費用僅80元,參酌上揭異議人現有之勞作金、保管金金額,實難認異議人無繳納執行費之能力。從而,異議人聲請執行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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