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 陳樂璿 相對人 蔡佳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現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執行命令(106年度司執字第2467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同一土地上遭相對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審理中,兩者訴訟標的有重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拆屋還地之訴終結前,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免無法回復之損害。
三、經查,聲請人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拆屋還地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依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