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列查獲過程補充為:「……施用海洛因一次。因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於102年12月30日通知黃士豪至警局接受調查,其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早上9時30分許採尿,尿液鑑驗結果確實呈現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19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距其前觀察勒戒釋放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命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意志力較為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本件屬被告第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起訴,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其坦承犯行,接受調查,並勇於指認毒販,顯見其已知悛悔並配合偵查之態度,再考量本次毒品案件距離其二犯施用毒品經緩起訴案件已間隔5年,難認其沉迷吸毒而不可自拔。又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育有未滿週歲之女兒等一切家庭、生活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若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查獲起訴,將來可能論以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而須入監服刑,將來再犯可能無法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個月,或易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90日,90日×每日6小時折算=54
0小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被告黃士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豐田汽車對面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一次。迨102年12月30日9時30分許,黃士豪經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士豪於警詢之自白。
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件。
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