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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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2號

原告 謝仁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jheng.jhean( 鄭哲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足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且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請求被告刪除原告照片、評論之貼文與轉發內容,且要求被告發布道歉聲明,屬提起非財產權上之訴,併為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財產上損害金錢請求價額2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800元,非財產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徵收裁判費4500元),扣除已繳之2100元,原告尚應補繳5200元。又原告書狀並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原告雖聲請由本院向戶政機關調查被告之戶籍資料,惟單有姓名而無其他足資識別自然人同一性之資訊,並不符合戶政機關調閱戶籍登記資料之規定,本院無從調查,不足以特定審判之對象,亦無從送達。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2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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