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廖啓渭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
被   告  蔡永龍
       蔡鳳蘭
       蔡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
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是以,不動產
之分割,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等語,依
首揭說明,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非有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履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