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5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另案被告 徐銘駿 亦已到案,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後均有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嗣於98年8月2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無法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開庭,因此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被告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係因兄長積欠 陳俊毓 債務,在陳俊毓逼迫下改造槍枝及子彈,實悔悟不已,而被告兄長躲避債務目前不知去向,家中遭芭瑪颱風肆虐,水淹及腰,損失慘重,被告之母年邁復患有重度聽力障礙,亦無工作收入,無法獨自一人生活及清理家園,且於被告羈押期間陳俊毓尚至被告家中恐嚇被告之母,亟需被告返家照顧,並安頓其生活,另被告所有車輛失竊,恐遭人不法使用,亦需被告向警方報案處理,故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又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98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被
告均坦承犯行,且本院綜觀證人徐銘駿於偵查中之證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扣案物品等卷證,認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來需面對相當長期之刑期,極有可能因而逃避,況被告於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為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處分。至於被告稱其母親亟需人照顧、安頓生活,並有車輛遭竊亟需處理,惟被告可委由親友代為處理上開事宜,且此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與財物管理問題,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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