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妍安選任辯護人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7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妍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現仍在緩刑期內;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之事由)。其因有精神分裂疾患,定期至醫院治療,於99年3月19日經醫師評估後停藥,其雖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因其精神障礙導致依其違法性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分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99年5月15日晚上10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2段64號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7樓學生討論區內,趁學生 黃建源陳廷宇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翻動黃建源、陳廷宇放置於桌面上之個人皮夾,而接續竊得黃建源皮夾內之捷運悠遊卡1張、陳廷宇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㈡於99年5月19日下午5時30分,進入國立政治大學莊敬1舍1106室內,佯裝為 蔡宛臻伍庭歡 之友人,而趁蔡宛臻、伍庭歡未在場,及同室之 許韶芳陳若晞何珮瑜 疏於注意之際,翻找蔡宛臻書桌上之物品而著手竊取,然因未尋得財物,而更換位置接續竊取伍庭歡所有之數位相機1臺、水晶項鍊1條、護唇膏1條得逞。嗣於離去之際,因許韶芳業已察覺有異,經聯繫伍庭歡知悉上情,而為許韶芳會同值班人員報警查獲,嗣再經警循線查知全部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妍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黃建源、陳廷宇所有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並通知該二人前往指認,二人均指證被告即為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其等物品之人等節,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源、陳廷宇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7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害人蔡宛臻、伍庭歡宿舍房間內,著手翻找被害人蔡宛臻桌上物品,嗣又動手翻找被害人伍庭歡桌面及抽屜,此時在寢室內之許韶芳感覺有異,乃到房外打電話詢問被害人伍庭歡有無請同學到寢室內等待,為伍庭歡否認,乃通知女生宿舍舍監即時攔下正欲離去之被告,後並分別在舍監室及上開寢室內發現伍庭歡所有之數位相機1臺、護唇膏1條、水晶項鍊1條等物品等節,業經證人許韶芳、 何佩瑜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8至21、63至67頁),及證人陳若晞、伍庭歡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2、13、
22至24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竊取被害人黃建源、陳廷宇、伍庭歡所有之
物得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著手竊取被害人蔡宛臻之物而未能得逞,係犯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於99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進入政大商學院大樓7樓學生討論區內,即起意行竊,而於該空間範圍內接連竊取被害人黃建源、陳廷宇同樣放置於該區域桌面上之皮夾,其著手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地點相同,且係在相近之時間內接連為之,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又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進入政大女生宿舍1106室內,而於同一宿舍空間內接連著手竊取被害人蔡宛臻、伍庭歡之物品,其著手竊取上開財物之犯罪地點相同,且係在相近之時間內接連為之,亦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接續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黃建源、陳廷宇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又以一行為著手竊取被害人蔡宛臻之物品未得逞,再竊取被害人伍庭歡之上開物品得手,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精神疾病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其患有衝動控制
症,又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該院實施精神鑑定後,於100年9月8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004700130號函覆略以:「 施員 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與飲食疾患...施員發病前個性為內向乖巧,但在發病以後開始出現被害及關係妄想、怪異行為,甚至出現暴力傾向等『去抑制化』現象,依其病史及病情嚴重度推估,施員若未規律服藥,則有可能造成病情惡化之情況。據臺大醫院病歷紀錄,施員於99年3月19日經醫師評估以後停藥,於99年5月21日精神科返診時,病歷並未紀錄有明顯精神症狀改變,亦無紀錄有幻聽、妄想之症狀,施員於99年5月15日及19日發生涉案行為,恰在此停藥期間;據精神病理學之學理推估,施員直接因妄想或幻覺而有涉案行為之機會不高,而且施員於99年5月19日涉案被發現時,亦有將其竊得物品藏匿之情狀,推估施員涉案時應知竊取他人物品乃錯誤行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本院鑑定人推論,施員犯案之精神狀態比目前之情況更差,可能因為其疾病導致去抑制化現象,在花錢兇而欠缺金錢之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做出其病前個性不相符之涉案竊盜行為。然而,施員於過程中,仍有一定之目的性與組織性,且有規避他人發現其竊取物品之行為,施員依其違法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未達欠缺之程度。」、「綜上所述,施員於99年5月15日及19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應尚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然無法排除『施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據上,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既能確認被告有精神分裂之精神障礙,且因被告為上揭犯行係在其停藥期間,可推論其行為之精神狀態較鑑定當時之情況更差,又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上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是本院基於合理之推論,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仍認被告於行為當時,雖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惟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導,而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其已經有竊盜前科,甫於98年間經法院論罪科刑,竟於緩刑期間內即再次犯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罪,態度尚可,雖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翻異前詞,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伍庭歡所有之上開物品,惟至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又坦白承認全部犯罪,並表示悔意(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其所竊得物品已經各該被害人取回,則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經減輕等情,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翻異前詞,且以精神狀態不佳為由搪塞,顯無悔意,縱施以輕典亦未能施警惕之效為由,請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承認犯罪,另有向本案各該被害人表示歉意,而其中被害人黃建源、陳廷宇到庭表示業已原諒被告等情,檢察官於起訴當時均未尚及審酌,是認上開求刑猶嫌過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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