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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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上訴人朱連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七、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朱連續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五十二分後某時許及同年月七日十八時二十分後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號住處內,各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婉貽 一次之犯行,罪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二罪刑(均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廖婉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前揭時間與廖婉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如何堪認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上訴人無償轉讓,而非上訴人與廖婉貽合資購得,亦已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略稱: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與廖婉貽共同出資,一同前往購得,或在廖婉貽知情之下,由上訴人單獨前往購買後,再打電話通知廖婉貽一起施用,廖婉貽因不知嚴重性,乃於警詢時指稱該毒品係來自上訴人,請憐憫上訴人尚有幼子及年邁母親亟待照料,如其入監服刑,家中生活將無以為繼,請予發回更審,俾給上訴人一個自新之機會云云,而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開陳詞,漫指原判決違法,且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許錦印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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