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俊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劉來 發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被告江俊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即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傑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熄火違規臨停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路旁,並留在駕駛座等候其妻下車購買物品,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因其妻購物完畢上車而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 劉來發 酒後搭乘計程車抵達該處對向車道下車,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因不勝酒力,於穿越道路至江俊傑車輛左前方撲倒在地,隨後坐起時,遭江俊傑起步之車輛車頭撞及,致受有左胸挫傷併第6至10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輕度血胸等傷害。嗣江俊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來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俊傑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停在上│││時之供述│址路旁,等候其妻購買物品上車後,││││起駛撞到在其車頭左前方之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於停車之約30分鐘期間,均有││││注意左右來車行人,但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穿越道路、跌倒在其車前,且││││以告訴人倒地位置,其在車上是看不││││到的等語。││││2.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2│證人即告訴人劉來發之證│告訴人酒後搭乘計程車至延壽街418號│││述│對面(介壽國中)下車,之後遭被告車││││輛撞及,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事發地點現場及車輛外觀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警方到場時,被告在場親自簽署道路│││暨現場及車輛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有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意思││││。│├──┼───────────┼─────────────────┤│4│本署勘驗筆錄(含翻拍照│1.介壽國中監視器部分:│││片)暨介壽國中監視器錄│於畫面時間17:32:48時,告訴人自│││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計程車下車,身體站立不穩,立即穿││││越道路,因行走步伐不穩,於道路中││││央處即向前撲倒在地(17:33:01)││││,告訴人撲倒後起身,惟因重心不穩││││再次往前撲倒至被告車輛前方(17:││││33:16),待告訴人起身坐起地上之││││際(17:33:21),被告車輛立即起││││步往前,撞倒告訴人(17:33:25)││││。││││2.行車紀錄器部分:││││畫面時間17:36:42時,告訴人頭部││││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被告車輛於17:││││36:47起步,相隔約5秒之間,可見││││告訴人頭部上下搖晃、移動之情形。││││3.從上述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步履不││││穩穿越道路至撲倒被告車輛前方之時││││間長達約30秒,被告撲倒被告車輛前││││方至遭被告車輛撞及之時間約有10秒││││,期間告訴人坐起,身體上下搖晃、││││移動,車內行車紀錄器可拍攝到告訴││││人頭部晃動、移動情形,倘若被告起││││駛前,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行人,應││││可發現告訴人穿越道路步伐不穩,及││││撲倒在其車前坐起、晃動身體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告訴人酒後步伐不穩撲倒在││││被告車前坐起而阻礙交通,雖亦有過││││失,然不能因之減免被告罪責。│├──┼───────────┼─────────────────┤│5│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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