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家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811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811號否准林家正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林家正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811號案件執行,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檢察官審核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傳喚異議人於113年8月27日到案,並告知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具狀敘明理由,或於傳喚日陳述意見,經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表示:本次涉案情節輕微,與酒後仍執意駕車情形顯然不同,及其罹有癌症宿疾,且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3犯以上且酒測值高達0.51毫克,經本署初步審核認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故於113年10月8日之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中,以被告「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仍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1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異議人以具狀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異議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疵可指。
(二)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況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犯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惟檢察官仍應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異議人本件雖為第4犯,且其酒測值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但未造成有被害人受傷,顯見具體危險之情形,尚屬輕微,再者,觀乎異議人於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8日判決確定,更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犯);其第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則經本院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3犯),足見異議人第2犯、第3犯,已隔相當期間,且異議人於第3犯後,已長達6年期間未曾再犯,有本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之前易科罰金確有其執行效果存在,本案檢察官以異議人屬經查獲3犯以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等作為裁量理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固非無據,然未具體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異議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而有裁量未洽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2811號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既有上開瑕疵,則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