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莉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莉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秒膠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 許文進 警詢之證述」應予更正為「證人 陳文進 警詢之證述」,及補充「扣案之三秒膠1支」、「被告朱莉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朱莉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8歲之
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曾韋豪 之停車糾紛,率爾以三秒膠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僅履行1期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為後續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在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處扣案之三秒膠1支,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固稱:此非伊犯案時使用三秒膠,伊犯案後把三秒膠丟至附近草叢云云(見調偵字卷第22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購買三秒膠且用以毀損後,係將三秒膠丟至車輛前擋風玻璃上,而把另一物品棄置附近草叢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且難以想像在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後,恰巧另有人把另一三秒膠棄置在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處,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應僅係一時記憶錯誤,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屬鮮明之被告警詢供述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三秒膠1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37號被告朱莉溱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莉溱於民國110年4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持三秒膠沾黏曾韋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及右後輪胎充氣孔、天窗玻璃、右側前後門玻璃窗與鑰匙孔,致該車輛之輪胎充氣孔、車窗、車門、鑰匙孔無法正常使用,足生損害於曾韋豪。
二、案經曾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莉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曾韋豪、證人許文進於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1張、正諭汽車修理廠報價單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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