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7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672合計13,67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