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甲○○證人乙○○右列證人因被告丙○○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證人甲○○、乙○○經本院傳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予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均設原址,並無遷徙情形,亦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二份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