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錫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錫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錫銘(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提之刑事上訴狀中雖未表明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第57頁至第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過失傷害犯行於偵審均有自白,且積極與告訴人 陳俊彬 和解,終於112年5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惟因原審已為判決,告訴人無從撤回告訴,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應有不當,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和解金,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宣告緩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再酌以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揭之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是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事項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難認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次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係100年9月9日,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超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5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因過失觸犯刑典,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全額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67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111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考領情形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且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錫銘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故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陳俊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後,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快車道變換至機車優先道後,復驟然往左變換至快車道,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被告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被告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領情形查詢結果在卷可左(見偵卷第55、95至97頁),是被告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至6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再酌以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1211號
被告張錫銘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銘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俊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後方行駛至前開地點,張錫銘因變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而與陳俊彬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俊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又張錫銘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1417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再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以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受傷之行為有過失,即為已足,與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或被告過失責任之大小,並無關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①張錫銘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快車道變換至機車優先道後,復驟然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跨線左迴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②陳俊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逾越速限行駛違反規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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