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忠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08號、第170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忠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忠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于忠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
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 柯憶萍李華彩黃健宏張正權 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
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5508號卷第98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卷第45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58號移送併辦告訴人
張正權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健宏、張正權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憑,而尚未與告訴人柯憶萍、李華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柯憶萍、李華彩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508號卷第1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均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88號被告于忠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忠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柯憶萍 、李華彩、黃健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憶萍、李華彩、黃健宏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于忠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柯憶萍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柯憶萍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華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華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宏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健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柯憶萍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111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匯款80萬元。2李華彩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111年10月25日12時50分許,匯款200萬7419元。3黃健宏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111年10月26日15時31分許,匯款14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58號被告于忠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嚴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于忠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正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封面、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
3、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508、170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詹益昌附表編號告訴人遭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張正權假投資真詐欺方式111年10月25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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