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95號原告 蔡慶勇 被告 張維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容、田○○等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張維容、「田○○」、「溫○○」而未記載全體被告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且無法送達文書,茲命原告提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5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勿遮隱),並依此具狀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1拍賣總價24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繳。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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