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94號抗告人 蘇品家 相對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尚積欠新臺幣93萬元,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還款。因原法院以公務電話查問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確認抗告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下稱新北市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抗告人實際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陳稱其係設定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址為住所,確實有居住該址,新北市址僅為過去所設住所,偶爾住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且有松山區中正里里長 洪樸陽 出具之實際居住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法院僅以電話向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抗告人現住於新北市址,即遽以該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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