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飛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飛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飛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中「108/12/16」之記載更正為「108年12月14日」;編號4至5「最後事實審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編號6至7「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中「110/07/30」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1月17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再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固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7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6至7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13頁),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