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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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陳良元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GQ0199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2月7日20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名間收費站南向第10車道時,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而系爭車輛既經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陳良元所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自96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均在監執行,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伊入監期間經前妻 楊芝瑜 出售予車行,是旨揭違規行為與伊無涉,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居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號」乙節,有異議人所具聲明異議狀、申訴狀首頁載明之住址可憑,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99年10月6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GQ019904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於99年10月7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前開裁決書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99年10月7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自應從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
8日起算,因異議人係住居於原處分機關設址所在之「基隆市○○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不生在途期間加計之問題,故其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9年10月8日(即其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9年10月27日(星期三)止,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27日,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其程式始稱適法,詎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月12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