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霖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4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其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30
5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8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其上揭原居所處查獲,並扣得李春霖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驗餘淨重0.5805公克),警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春霖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6頁正面至17頁正面、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18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471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8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正面至24頁、第33頁至35頁、第39頁至45頁、第80頁至81頁、第8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驗餘淨重0.5805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4年6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廠鍛造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均係供伊個人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經送驗結果,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47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5頁至76頁)。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已如前述,堪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
1支內之殘渣物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該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驗餘淨重0.5805公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