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輯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偉輯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原居住並設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3,其知悉後備軍人於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有應後備指揮部各項召集處理之可能,又後備軍人戶籍遷徒或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而其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即農曆假期年後)即已遷出上開處所,並至臺中市太平區居住,其未將其確切去向及聯絡方式告知家人,已阻斷其與寄往上址任何重要訊息之接觸機會,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徐偉輯應於106年11月6日至苗栗縣○○市○○里000○0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106年度博愛甲字2511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徐偉輯。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徐偉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戶籍址之管理員 陳秀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外婆 湯秀霞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7年1月12日後臺中動字第1070000235
號函、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6年11月16日後苗栗動字第1060003583號函並檢送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91年6月26日修正為第10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51
7號解釋闡述甚明。被告知悉其係後備軍人,隨時有應後備指揮部各項召集處理之可能,且其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即農曆假期年後)遷離其設籍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復未將其確切去向及聯絡方式告知家人,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6年11月6日至「斗煥坪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511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與其本人,再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因無故未到庭並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6年2月6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則被告斯時即已逃匿而不知去向,顯然不顧召集令能否順利送達,足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徐偉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於戶籍遷徒或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自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位)、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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