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誼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錦誼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錦誼犯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廢五金回收業務,為貪圖小利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不易,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自承以經營廢五金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承為國中肄業)、素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贓物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求刑拘役50日之請求,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故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