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宥蓁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宥蓁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任宥蓁犯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沈玟安 原共同經營果樹種植販賣等事業,嗣因故拆夥,卻侵占告訴人私人財物及部分合夥財產,拒不歸還,又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農場內樹苗,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承為國中畢業)、素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另有誣告、竊盜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占罪、竊盜罪,分別向本院求刑拘役20日、20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之請求,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故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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