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73號原告 楊東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地址,亦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即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代表人,例如代表人: 張淑娟 ;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裁決書上所載案號,例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0年00月00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及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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