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請人 秦嘉臻 相對人 秦嘉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86號提存事件所,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全字第55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34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兩造已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成立調解,並經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家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103年度存字第748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748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對於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