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 葉彩微 被告 小林 耕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日本國人,兩造於民國83年9月22日結婚,婚後以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5樓為夫妻之住所。經兩造雙方同意被告落葉歸根返回日本,夫妻長期分居,迄今已達7、8年之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爰求命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日本籍,兩造於83年9月2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第704705號公證券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結婚地及婚後共同之住所地均在我國之事實以觀,我國為本件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為是,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同意被告返回日本,被告離開時並表示將不會再返回台灣,迄今已達7、8年,兩造長期分居等情,足認兩造對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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