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敏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敏慈於民國106年3月22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6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 段林秀桃 騎乘電動輔助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閃煞不及,上開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害人騎乘車輛之後車身,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經同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診治,於同年3月31日轉往崇祐護理之家療養,然於同年4月20日復因病送往左營分院急診,經診治、住院後,仍於同年5月2日因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為由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段羽芹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