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6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姚念林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溫妮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68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11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92,890
元,雖經催討,仍未能清償,原告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貨款,但原告損壞被
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之房屋,應該要賠償,被告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門市貨品簽收單
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原告損壞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之房屋,應該
要賠償,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
主張抵銷之債權,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對原告之債
權,並非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並合於上開得抵銷之規定,
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貨款492,890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
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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