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9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馬康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9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原告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於94年4月期間向原告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每筆
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但均應於
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
.97%計算之利息及加收4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4月
19日繳付4,2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
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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