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1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390號聲請人 曾宥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凡熙 (原名 劉桂珍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凡熙(原名劉桂珍)於民國107年6月5日簽發之票號TH585923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8,000元,到期日111年7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110年5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到期日為111年7月8日,然聲請人卻於該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即111年8月31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記載之提示日為110年5月1日),與前揭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之規定有違。故聲請人既未於到期日屆至後踐行提示請求付款之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