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8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四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查債務人許嘉偉於民國106年03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71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233,482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