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被   告  張衍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未清償部分則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6年2月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渣打
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
公告,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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