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91號原告 張琳綺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表人 莊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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