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宏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仍於同日23時47分許」,應予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至3行所載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應予補充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於民國100年間,即因違
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167號為緩起訴處分,併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0年1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2月5日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05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