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古正煇 (KuChengHuei)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曹珮怡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ResortsWorldatSentosaPteLtd法定代理人TanYongYong代理人 史馨 律師
林元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外國法院判決及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以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136號請求認可外國法院判決及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案),相對人即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未有足夠資產賠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以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2項、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歷審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得納為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範疇。再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依本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提存有價證券,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本法第102條第2項所定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之規定,則係本法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時新增之規定,立法理由乃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即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洵屬有據。
㈡、相對人即原告雖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如原告之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該條第1項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而本案請求認可及許可強制執行之新加坡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係判命聲請人返還消費借貸欠款之判決,該新加坡高等法院訴訟已將開始訴訟所為之通知或命令,透過司法協助之方式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自始均未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任何異議或爭執,復未到庭應訊,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請求返還借款之實體請求金額,並無爭執;又相對人於106年2月23日在國內另取得對於第三人 陳川 原之勝訴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該判決准予認可新加坡高等法院所為另一確定判決之效力並許可強制執行,相對人依該判決在我國對於第三人有高達新加坡幣196萬7,301.57元之確定判決債權存在,換算新台幣約4,200多萬元,乃為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足以賠償本案訴訟費用之資產,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得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惟查:本案請求認可及許可強制執行之新加坡高等法院判決係一造辯論判決,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已具狀表明對於該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之送達程序及其前於相對人即原告營業場所之消費或交易,非無爭議,待進入本案攻防時再予詳述等語(見本件聲字卷第13頁),自難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之給付無爭執;又相對人雖謂其在我國對於第三人有約新台幣4,200多萬元之確定判決債權存在,然並未證明其已收取該債權金額,或目前該債權具有客觀之交換價值等情,尚難謂係相對人在中華民國足以賠償本案訴訟費用之資產;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之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情形,相對人自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㈢、再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加坡幣2,146萬2,992.23,折合新台幣4億8,313萬1,955元【計算式:新加坡幣21,462,9
92.23元x22.51(即相對人即原告於107年3月7日起訴時之新加坡幣兌換新台幣匯率)≒新台幣483,131,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萬2,178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576萬3,267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經斟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及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認以10萬元計算為宜;再相對人即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部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即原告應供本案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1,162萬6,
534元(計算式:576萬3,267元+576萬3,267元+10萬元=1,162萬6,534元)。
㈣、末查相對人即原告請求准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經核其價值相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茲准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以之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