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第3919號、第4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銷燬)」欄所示之沒收、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家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45號、第79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第684號、第77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6月8日凌晨1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興街39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家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5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1時51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56號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3時許,對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7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6月24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翌(25)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5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照片2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74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44頁、第4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919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9頁、第4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共5次),顯皆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時、地,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旋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一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廚師、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7頁反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316公克、0.150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4553公克、0.3048公克),分別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銷燬)1事實欄一、㈠部分楊家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2事實欄一、㈡部分楊家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壹陸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3事實欄一、㈢部分楊家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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