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上午5時35分許,前往平時有替代役男及警衛居住其內之「彰興國中」(址設彰化縣○○市○○街○○○號),攀爬踰越圍牆侵入「彰興國中」內,至A3棟201號教室(未上鎖),徒手竊取「彰興國中」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手提袋1個)、充電器1個、滑鼠1個等物,得手後,隨身攜帶,供作己用。嗣於105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陳信安攜帶上開贓物以相同之方式,進入「彰興國中」A3棟201號教室,取教室內之抱枕在教室外之陽台睡覺時(竊取抱枕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該校總務主任 吳炳連 於巡視校園時發現,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在陳信安身上扣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手提袋1個)、充電器1個、滑鼠1個(均已發還彰興國中)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炳連、 梁玉芳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五)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手提袋1個)、充電器1個、滑鼠1個。
(六)贓物領據保管單。
(七)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經查,彰興國中平時有替代役男、警衛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炳連、梁玉芳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本院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竊所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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