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芒果一顆(價值新台幣69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洗衣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芒果1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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