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世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世旻於民國112年8月2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車道接近崇信街口時,本應遵守「汽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等交通安全法規,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而急速迴轉,適有告訴人 蔡纘榮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雙肩、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纘榮告訴被告 前世旻 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並當庭一次給付履行賠償,告訴人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詳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