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PHUONG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48號、14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ANHPHUO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ANHPHUONG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真實身分、自稱「HANHHOI」之人(無證據證明NGUYENTHANH
PHUONG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HANHHOI」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所示 張世延 等人,致張世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所示時間匯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前述匯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世延、 王奕婷黃玟玲金凱翔李玉珍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ANHPHUONG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延、王奕婷、黃玟玲、金凱翔、李玉珍、證人即被害人 林仁崑呂孟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HANHHOI」,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合計達新臺幣68萬元,目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於我國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效期至111年11月28日期滿,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查,是被告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其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被害人數及詐欺金額均難非寡數或小額,其行為具相當惡性及危害,是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而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
,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告訴人張世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祐瑄 」結識張世延後,邀請張世延加入投資群組,再佯以可註冊 任遠 投資APP來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張世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日9時1分10萬元LINE畫面擷圖、儲值明細2告訴人王奕婷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王奕婷於112年5月初上網瀏覽點擊廣告連結後,以LINE暱稱「 陳梓凌 」與王奕婷聯繫,再佯以可註冊任遠投資APP來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王奕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2年6月4日12時18分⑵112年6月4日12時19分⑴5萬元⑵5萬元「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3告訴人黃玟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玟玲後,邀請黃玟玲加入投資群組,再佯以可註冊運盈網站來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黃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2年6月7日10時14分⑵112年6月7日10時20分⑶112年6月7日10時22分⑷112年6月7日10時24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匯款交易明細、交易畫面、運盈投資頁面、LINE「運盈客服」畫面擷圖4告訴人金凱翔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金凱翔於112年間上網瀏覽點擊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再提供不實網址佯以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金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2年6月6日11時32分⑵112年6月6日15時21分⑴5萬元⑵4萬元匯款交易畫面5被害人林仁崑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林仁崑於000年0月間上網瀏覽後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指示下載「核鑫」、「任遠」APP,佯稱:可以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仁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2年6月5日8時28分⑵112年6月5日8時30分⑶112年6月5日8時33分⑴5萬元⑵5萬元⑶2萬元匯款交易畫面、「核鑫」、「任遠」APP、LINE「核鑫證券」、「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畫面擷圖、與「核鑫證券」LINE對話紀錄6被害人呂孟峰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呂孟峰於112年4月12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連結後,以LINE暱稱「 林雨霏 」邀約呂孟峰加入投資群組,再佯以可註冊任遠投資APP來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呂孟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3日17時53分2萬元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與「林雨霏」、「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LINE對話紀錄、任遠APP首頁7告訴人李玉珍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假冒「 張淑芬 」刊登不實公益廣告,適有李玉珍於000年0月間上網瀏覽點擊廣告網址後,邀約李玉珍加入暱稱「盈昌客服」、「明日輝煌股票」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玉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6日13時24分5萬元與「張淑芬」、「 林廣志 」、「盈昌客服專員No.136」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畫面、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盈昌APP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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