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把明媚選任辯護人鄭雅云律師被告施肇慶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10年3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二頁標題「乙、實體方面」、「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下方,關於「一、事實欄一至四、六至九部分」之登載均更正為「一、事實欄一至四、六至十部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2頁標題「乙、實體方面」、「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事實欄一至四、六至九部分」下方,業已說明認定被告把明媚事實欄一至
四、六至十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然此部分理由之標題卻登載為「一、事實欄一至四、六至九部分」,漏未將事實欄十部分一併納入標題內,顯將「一、事實欄一至四、六至十部分」誤寫為「一、事實欄一至四、六至九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楊凱婷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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