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銛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銛穎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銛穎於民國109年3月底開始至同年4月8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多次進入 吳敏秀 房間,而分別有下列之犯行:
(一)於同年3月25日至31日之某時許,竊取吳敏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
(二)於同年4月6日上午7時29分許,竊取吳敏秀之現金2萬元。
(三)於同年4月7日上午8時17分許、9時17分許、10時34分許,接續進入吳敏秀房間,總計竊取吳敏秀之現金5,000元。
(四)於同年4月8日上午7時57分許及8時23分許,再次進入吳敏秀房間,搜尋、物色財物,因未尋獲任何財物,遂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吳敏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銛穎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秀之指證(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2、31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截圖列印畫面照片19張(警卷第5至7、13至22頁)。
(四)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期間,除竊取現金1萬5,000元外,另竊得被害人所有金戒指1枚及現金3萬元等節,固經告訴人指訴在卷。然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告訴人指稱其係將金戒指和現金等重要財物一起放在抽屜裡面,而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至31日期間陸續竊取抽屜內金戒指及現金總計3萬5,000元(含被告坦認之現金1萬5,000元)等財物各節(偵卷第31頁),僅其片面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即難逕予採認。況告訴人亦坦認被告未曾看過前揭金戒指,即難以該金戒指與金錢曾置放該處,復未能尋獲金戒指所在或可能遺失現金,逕論遭被告竊取,是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供述其於前揭期間自該處竊得現金1萬5,000元,其餘告訴人指稱遺失未能尋獲之財物,尚難究責被告應負竊盜刑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期間,竊取被害人超過現金1萬5,000情節,既經本院論述其指證內容並無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為本院所不採認之理由如前,自應由本院就其同一性之範圍內,審酌事證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而應予減縮。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開4次所為,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同居共財親屬財物之犯罪手段;其竊得之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部兼職工作;已離婚,育有一名2歲幼子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現金總計4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本院判處之罪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陳銛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陳銛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陳銛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陳銛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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