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十日內為之,否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罪刑在案,判決正本由郵務機構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遞送臺南市○○鄉○○里○○000號之19上訴人戶籍住所,因不獲會晤本人,將之付與同居之上訴人成年胞兄 林皇志 而為合法之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足憑(見原審卷頁70)。是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自上揭合法補充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算十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期間末日2月27日及翌日(28日),係二二八紀念日為國定假日(連假),以次日代之,上訴期間至3月1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3月
2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章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頁13﹙不以書狀投郵日為準﹚),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自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