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桓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艾桓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桓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所示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
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之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戒絕毒癮之意願薄弱,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未婚,育有1名1歲小孩、以日薪計酬之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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