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章惠鈞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章惠鈞自民國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1,699,96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每月可償還3,500元以內之金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協商,然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時表示因聲請人顯然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每月21,009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乃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表示聲請人顯然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每月21,009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件陳報狀(該卷第251頁)可證。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費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於長照機構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及電信費繳費通知單、加油明細、教養院繳費收據、醫療器材行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件卷證核屬相符。聲請人雖提出諸多收據資料說明其支出之真實性,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其支出之必要性,如手機網路費千餘元等,本院認為其每月支出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即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則1.2倍即為17,076元,本院爰依此公定之標準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另聲請人尚主張其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子女,惟亦未具體說明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即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為8,538元,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5,614元。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用8,538元,則依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4,386元可供清償債務。
㈣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5,691,196元,經本院計算,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每月應可清償債務4,386元,惟其係民國00年出生,預計可工作至65歲之期間尚有約19年,縱不計利息,依上開計算結果聲請人仍須約108年始得償還,已逾更生方案最長年限,如考量高額利息,則永無清償之可能,遂認聲請人於上述有工作收入期間仍無清償之可能。如不使聲請人藉更生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依其主要債務之近15%平均年利率,聲請人每年償還金額均遠低於衍生之利息,永無償還之可能,顯與消債條例欲調節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關係之本旨不符。另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故聲請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慧中

更多裁判書